类别:六速旋转粘度计 来源:六速旋转粘度计 发布时间:2023-12-06 12:33:16 浏览:1
根据《草原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集体所有的草原或者依法确定给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国家所有的草原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个人承包经营的,必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牧)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牧)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根据《草原法》第十四条规定,承包经营草原,发包方和承包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草原承包合同的内容应当包括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承包草原四至界限、面积和等级、承包期和起止日期、承包草原用途和违约责任等。承包期届满,原承包经营者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承包权。承包经营草原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履行保护、建设和按照承包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规划利用草原的义务.
根据《草原法》第十八条规定,编制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应当依据国民经济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规划并遵循下列原则:(一)改善生态环境,维护生物多样性,促进草原的可持续利用;(二)以现有草原为基础,因地制宜,统筹规划,分类指导;(三)保护为主、加强建设、分批改良、合理规划利用;(四)生态效益、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相结合。
根据《草原法》第十九条规定,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应当包括:草原保护、建设、利用的目标和措施,草原功能分区和各项建设的总体部署,各项专业规划等。
根据《草原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国家建立草原调查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任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定时进行草原调查;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应当支持、配合调查,并提供有关资料。
根据 《草原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国务院草原行政主任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全国草原等级评判标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任部门依据草原调查的最终结果、草原的质量,依据草原等级评判标准,对草原进行评等定级。
根据《草原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国家建立草原统计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任部门和同级统计部门共同制定草原统计调查办法,依法对草原的面积、等级、产草量、载畜量等进行统计,定期发布草原统计资料。草原统计资料是各级人民政府编制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的依据。
根据《草原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国家建立草原生产、生态监测预警系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任部门对草原的面积、等级、植被构成、生产能力、自然灾害、生物灾害等草原基本状况实行动态监测,及时为本级政府和有关部门提供动态监测和预警信息服务。
根据《草原法》第二十七条、二十八条、二十九条、三十条、三十一条规定,国家鼓励与支持人工草地建设、天然草原改良和饲草饲料基地建设,稳定和提高草原生产能力。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鼓励和引导农牧民开展草原围栏、饲草饲料储备、牲畜圈舍、牧民定居点等生产生活设施的建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支持草原水利设施建设,发展草原节水灌溉,改善人畜饮水条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加强草种基地建设,鼓励选育、引进、推广优良草品种。
新草品种必须经全国草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由国务院草原行政主任部门公告后方可推广。从境外引进草种必须依法进行审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任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草种生产、加工、检疫、检验的监督管理,保证草种质量。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进行火情监测、防火物资储备、防火隔离带等草原防火设施的建设,确保防火需要。
对退化、沙化、盐碱化、石漠化和水土流失的草原,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划定治理区,组织专项治理。大规模的草原综合治理,列入国家国土整治计划。
根据《草原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国家提倡在农区、半农半牧区和有条件的牧区实行牲畜圈养。草原承包经营者应当按照饲养牲畜的种类和数量,调剂、储备饲草饲料,采用青贮和饲草饲料加工等新技术,逐步改变依赖天然草地放牧的生产方式。在草原禁牧、休牧、轮牧区,国家对实行舍饲圈养的给予粮食和资金补助,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有关部门规定。
根据《草原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国务院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根据自然保护区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在下列地区建立草原自然保护区:(一)有代表性的草原类型;(二)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分布区;(三)具备极其重大生态功能和经济科研价值的草原。
根据《草原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规定,对严重退化、沙化、盐碱化、石漠化的草原和生态脆弱区的草原,实行禁牧、休牧制度。禁止在荒漠、半荒漠和严重退化、沙化、盐碱化、石漠化、水土流失的草原以及生态脆弱区的草原上采挖植物和从事破坏草原植被的其他活动。
根据《草原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在草原上开展经营性旅游活动,应当符合有关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并事先征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任部门的同意,方可办理有关手续。在草原上开展经营性旅游活动,不得侵犯草原所有者、使用者和承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不得破坏草原植被。
根据《草原法》第五十五条规定,除抢险救灾和牧民搬迁的机动车辆外,禁止机动车辆离开道路在草原上行驶,破坏草原植被;因从事地质勘探、科学考察等活动确需离开道路在草原上行驶的,应当事先对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任部门报告行驶区域和行驶路线,并按照报告的行驶区域和行驶路线在草原上行驶。
根据《草原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在草原承包经营期内,不得对承包经营者使用的草原做调整;个别确需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牧)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牧)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任部门批准。
根据《草原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买卖或者以别的形式非法转让草原,构成犯罪的,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任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来得到的,并处违法来得到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根据《草原法》第六十五条规定,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使用草原,构成犯罪的,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任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退还非法使用的草原,对违反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擅自将草原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使用的草原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草原植被,并处草原被非法使用前三年平均产值六倍以上十二倍以下的罚款。
根据《草原法》第六十六条规定,非法开垦草原,构成犯罪的,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任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限期恢复植被,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来得到的,并处违法来得到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来得到的的,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草原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在荒漠、半荒漠和严重退化、沙化、盐碱化、石漠化、水土流失的草原,以及生态脆弱区的草原上采挖植物或者从事破坏草原植被的其他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任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来得到的,可以并处违法来得到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来得到的的,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草原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未经批准或者未依规定的时间、区域和采挖方式在草原上进行采土、采砂、采石等活动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任部门责令停止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限期恢复植被,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来得到的,可以并处违法来得到的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来得到的的,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草原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营者违反在草原上开展经营性旅游活动的规定,擅自在草原上开展经营性旅游活动,破坏草原植被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任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限期恢复植被,没收违法来得到的,可以并处违法来得到的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来得到的的,可以并处草原被破坏前三年平均产值六倍以上十二倍以下的罚款;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草原法》第七十一条规定,在临时占用的草原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任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临时占用草原,占用期届满,用地单位不予恢复草原植被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任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恢复;逾期不恢复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任部门代为恢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