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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1月5日市第五届人民政府第17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了规范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与应用,保障道路交互与通行安全,促进智能网联汽车产业高质量发展,维护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示范应用、示范运营等道路测试与应用活动和相关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智能网联汽车,是指搭载先进的车载传感器、控制器、执行器等装置,融合现代通信与网络技术,实现车与人、车、路、云端等进行智能信息交换、共享,具备复杂环境感知、智能决策、协同控制等功能,能轻松实现安全、高效、舒适、节能行驶,并最终能轻松实现替代人操作的新一代汽车。智能网联汽车无人驾驶包括有条件无人驾驶、高度无人驾驶、完全无人驾驶三个技术等级。
本办法所称道路测试,是指在公路、城市道路、特定区域范围内等用于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各类道路指定的路段进行的智能网联汽车无人驾驶功能测试活动。
本办法所称示范应用,是指在公路、城市道路、特定区域范围内等用于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各类道路指定的路段进行的具有试点、试行效果的智能网联汽车载人载物等运行活动。
本办法所称示范运营,是指在公路、城市道路、特定区域范围内等用于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各类道路指定的路段进行的具有试点、试行效果的智能网联汽车道路运输经营活动。
第三条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与应用管理应当遵循政策先行、鼓励创新、安全可控、包容审慎、开放合作、绿色环保的原则。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加强对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与应用管理的领导,制定促进智能网联汽车产业高质量发展的政策措施,协调解决智能网联汽车产业高质量发展中的重大问题。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开发区管理机构)根据本辖区真实的情况,结合产业高质量发展趋势,出台扶持政策,创新管理方法,促进智能网联汽车产业高质量发展。
第五条市经济信息部门牵头推进智能网联汽车产业发展,负责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示范应用管理工作。
网信、发展改革、规划自然资源、城市管理、住房城乡建设、市场监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与应用管理相关工作。
政策先行区所在地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通过政策创新、管理创新等方式推动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与应用,探索智能网联汽车商业化运营、完全无人驾驶的道路测试与应用,探索针对智能网联新技术、新产品、新模式应用推广的创新性监管措施。
政策先行区所在地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开发区管理机构)可以在其辖区范围内自行划定道路测试与应用路段和区域,自行开展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与应用。自行划定道路测试与应用路段和区域、自行开展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与应用应当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进行专业性论证和风险评估,加强日常监管,确保安全。
第七条市经济信息、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市城市管理、市交通运输等部门和政策先行区所在地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智能网联汽车测试与应用联合工作机制,协调推进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与应用管理工作,推动智能网联汽车产业发展。
第八条经济信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交通运输等部门能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对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与应用提供有关技术支撑。
经济信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交通运输等部门可以建立由科研机构、高等院校、企业和相关管理部门专业人员组成的智能网联汽车专家咨询委员会。专家咨询委员会应当对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与应用涉及的车辆、道路、通信等专业技术,以及伦理、安全、法律等问题进行研究,提供专家咨询意见。
第九条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与应用管理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网络安全、数据安全、个人信息保护等法律法规和相关技术标准,维护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社会稳定,保守国家秘密,保护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十条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将道路基础设施智能化建设纳入相关道路建设规划,配套建设通信设施、感知设施、计算设施、云控平台等车路协同基础设施,推进道路基础设施智能化改造升级,促进智慧城市基础设施与智能网联汽车产业协同发展。
智能网联汽车相关企业可以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城市管理、交通运输等部门申请在其管理的道路公用基础设施上搭建车路协同基础设施,相关主管部门应当予以支持。
第十一条市经济信息部门会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市城市管理、市交通运输等部门根据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与应用需要和道路基础条件,划定部分公路、城市道路路段以及其他特定区域,用于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与应用,并向社会公布。
划定道路测试与应用路段和区域时,应当充分利用本市公路、城市道路地形地貌特点,提高道路测试与应用路段和区域的连接性、通行性,逐步扩大道路测试与应用路段和区域范围。
第十二条经济信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城市管理、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通过多种方式发布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与应用的时间、项目以及安全注意事项等。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城市管理、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在道路测试与应用路段和区域内设置明显的道路交通安全标识和提示信息。
(二)具备汽车以及零部件制造或者技术研发、试验检测等智能网联汽车相关业务能力;
(三)对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可能造成的人身和财产损失,具备相应的民事责任承担能力;
(四)最近1年内无超速50%以上、超员、超载、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等严重交通违法行为记录;
(五)无饮酒后驾驶或者醉酒驾驶机动车记录,无服用国家管制的或者品记录;
(七)经道路测试与应用主体培训合格,熟悉自动驾驶功能测试评价规程、道路测试与应用方案,掌握车辆道路测试与应用操作方法,具备紧急状态下应急处置能力;
(二)具备人工操作和自动驾驶两种模式,且能够以安全、快速、简单的方式实现模式转换并有相应的提示,保证在任何情况下都能将车辆即时转换为人工操作模式;
(三)道路测试车辆自动驾驶功能应当经国家级汽车质量检验机构检测,并出具相应测试报告;
第十六条道路测试与应用主体应当依法履行网络安全、数据安全和个人信息保护义务,并遵守以下规定:
(四)建设网络安全、数据安全保护技术措施,确保网络和数据持续处于有效保护和合法利用的状态;
(四)具有经国家级汽车质量检验机构评审通过的道路测试方案,至少包括道路测试路段或者区域、道路测试时间、道路测试项目、道路测试评价规程、风险分析及应对措施;
第十八条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安全性自我声明包括道路测试主体、车辆识别代号、道路测试驾驶人姓名以及身份证号、道路测试时间、道路测试路段和区域、道路测试项目等信息。
第十九条开展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道路测试主体应当向市经济信息部门提交符合规定的申请材料。
市经济信息部门收到道路测试申请后,应当及时委托国家级汽车质量检验机构对申请材料进行初审;初审通过的,由市经济信息部门在15日内组织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市交通运输等部门和专家按照规定进行评审;评审通过的,发放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通知书。
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通知书应当载明道路测试主体名称、道路测试车辆和驾驶人基本信息、道路测试路段和区域、道路测试时间、道路测试项目等。
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通知书载明事项发生变更的,道路测试主体应当向市经济信息部门申请变更。
(二)智能网联汽车已经在其他省(区、市)进行相同或者类似功能的道路测试的;
第二十一条道路测试达到规定里程,符合相关技术要求且未发生因车辆原因造成的安全事故,道路测试主体可以申请开展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等特殊道路测试。
第二十二条道路测试主体应当按照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通知书和安全性自我声明中载明的道路测试路段和区域、道路测试时间等开展道路测试。
在道路测试过程中,除驾驶人、测试人员和用于模拟货物的配重外,不得搭载其他与测试无关的人员和货物。
第二十三条道路测试主体可以开展智能网联汽车示范应用。开展智能网联汽车示范应用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四)具有经国家级汽车质量检验机构评审通过的示范应用方案,至少包括示范应用目的、示范应用路段或者区域、示范应用时间、示范应用项目、风险分析及应对措施;
第二十四条开展智能网联汽车示范应用,示范应用主体应当进行智能网联汽车示范应用安全性自我声明,并随同其他符合规定的材料提交市经济信息部门。安全性自我声明包括具备开展示范应用的条件、示范应用主体名称、车辆识别代号、示范应用驾驶人姓名以及身份证号、示范应用时间、示范应用路段和区域、示范应用项目等信息。
市经济信息部门收到安全性自我声明后,应当在15日内组织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市交通运输等部门和第三方机构、专家按照规定进行确认;确认通过的,可以在方案载明的范围内开展示范应用活动。
安全性自我声明事项发生变更的,示范应用主体应当重新声明,并提交市经济信息部门进行确认。
第二十五条示范应用主体应当按照智能网联汽车示范应用安全性自我声明中载明的示范应用路段和区域、示范应用时间等开展示范应用。
(二)在车辆额定乘员和核定载重量范围内搭载人员或者货物,并不得搭载危险货物;
在示范应用过程中,搭载人员以及货物拥有者应当严格遵守乘座安全提示和行为规范。
第二十六条示范应用主体可以开展智能网联汽车示范运营。开展智能网联汽车示范运营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六)具有经国家级汽车质量检验机构评审通过的示范运营方案,至少包括示范运营路段或者区域、示范运营时间、示范运营项目和模式、风险分析及应对措施;
示范应用主体可以和其他独立法人单位联合开展示范运营,其中应当至少有一个具备运营服务能力。联合开展示范运营应当签署运营服务和相关侵权责任划分的协议,共同对外承担道路运输安全以及服务责任。
第二十七条开展智能网联汽车示范运营,示范运营主体应当进行智能网联汽车示范运营安全性自我声明,并随同其他符合规定的材料提交市交通运输部门。安全性自我声明包括具备开展示范运营的条件、示范运营主体名称、车辆识别代号、示范运营驾驶人姓名以及身份证号、示范运营时间、示范运营路段和区域、示范运营项目和模式等信息。
市交通运输部门收到自我声明后,应当在15日内组织市经济信息、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和第三方机构、专家按照规定进行确认;确认通过的,可以在方案载明的范围内开展示范运营活动。
安全性自我声明事项发生变更的,示范运营主体应当重新声明,并提交市交通运输部门进行确认。
第二十八条示范运营主体应当按照智能网联汽车示范运营安全性自我声明中载明的示范运营路段和区域、示范运营时间、示范运营项目和模式等开展示范运营。
(一)示范运营的路段或者区域不得超出车辆已完成的示范应用路段或者区域范围;
(二)在车辆额定乘员和核定载重量范围内搭载人员或者货物,并不得搭载危险货物;
(四)对搭载人员以及货物拥有者提示乘座安全和行为规范、示范运营项目和模式;
在示范运营过程中,搭载人员以及货物拥有者应当严格遵守乘座安全提示和行为规范。
第二十九条开展示范运营的单位可以收取一定费用,但不得扰乱道路运输市场经营秩序。
第三十条利用智能网联汽车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应当依法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并遵守道路运输法律和法规的相关规定。
第三十一条开展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与应用的车辆上路行驶,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领试验用机动车临时行驶车号牌。申领号牌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对符合条件的车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核发试验用临时行驶车号牌,并在号牌背面签注道路测试路段、有效期等内容。
取得试验用机动车临时行驶车号牌的车辆应当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领取机动车交通信息卡。
(一)按照规定将试验用临时行驶车号牌和机动车交通信息卡粘贴在车内不影响驾驶人视线的位置;
(三)驾驶人始终监控智能网联汽车运行状态及周围环境,并在出现紧急情况时立即从车内采取应急措施;
第三十三条在道路测试与应用期间发生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由具备管辖权限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现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对驾驶人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进行处理。
第三十四条道路测试与应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并迅速报警;造成人身伤亡的,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
对仅造成财产损失、车辆可以自行移动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警后,可以引导驾驶人自行拍照固定证据后将车辆移动至路边不妨碍通行安全的地方并实施快速处理;对于需要出警处置的,立即派员处警。
对造成人员伤亡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警后,应当立即派员处警,并在24小时内报告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报后,应当及时派员指导、参与调查处理。
第三十五条智能网联汽车在道路测试与应用期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现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进行调查处理,依法确定当事人的事故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进行处理。
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争议,当事人可以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后不履行的,道路测试与应用主体应当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再依法向相关责任方追偿。
第三十六条造成人员重伤或者死亡、车辆损毁的,道路测试与应用主体应当在24小时内将事故情况上报市经济信息、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市交通运输等部门,未按照要求上报的可以暂停其道路测试与应用24个月。
造成人员重伤或者死亡、车辆损毁的,市经济信息、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市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分别上报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和交通运输部。
道路测试与应用主体应当在事故认定后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方式将事故原因、责任认定结果及完整的事故分析报告等相关材料上报市经济信息、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市交通运输等部门;市级相关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上报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和交通运输部。
第三十七条道路测试与应用路段和区域所在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加强辖区范围内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与应用的日常巡查;巡查中发现智能网联汽车在道路测试与应用过程中存在问题的,应当及时处理并向市级有关部门报告。
第三十八条政策先行区所在地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开发区管理机构)自行开展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与应用,应当每6个月向市经济信息、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市交通运输等部门提交阶段性报告。
市经济信息、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市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加强对政策先行区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与应用管理的指导,及时总结先行先试的经验成果并在全市推广。
第三十九条承担智能网联汽车技术检验检测的国家级汽车质量检验机构应向社会公开测试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对测试结果真实性负责,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为道路测试与应用主体检测车辆自动驾驶功能、车辆强制性检验项目等和出具方案的国家级汽车质量检验机构,不得接受有关部门委托承担同一车辆的评审工作。
第四十条道路测试与应用主体应当每6个月向市经济信息、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市交通运输等部门提交阶段性报告,并在道路测试与应用结束后1个月内提交总结报告。
第四十一条市经济信息、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市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对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与应用进行动态评估,于每年6月、12月将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与应用情况报送至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和交通运输部,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二条道路测试与应用车辆在道路测试与应用期间发生以下情形之一的,市经济信息、市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终止其道路测试与应用:
(四)道路测试与应用车辆有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逆行或者依照道路交互与通行安全法律法规可以处暂扣、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或者拘留处罚等严重交通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的;
(五)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重伤、死亡或者车辆毁损等严重情形的,但道路测试和示范应用车辆无责任时除外。
市经济信息、市交通运输等部门终止相关车辆的道路测试与应用时应当一并收回试验用机动车临时行驶车号牌,并转交给试验用机动车临时行驶车号牌核发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未收回的,应当书面告知核发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由核发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公告牌证作废。
第四十三条政府部门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与应用管理义务的,由其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政府部门工作人员在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与应用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权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办法有关智能网联汽车测试与应用规定的行为,法律和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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